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6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向冠威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1 輛」,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向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珅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第4 、9 行「冠威公司」均應更正為「冠珅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方文福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龍資當舖名片、租金繳納紀錄卡各1 張(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⒊證人黃忠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⒋聲請撤回告訴狀、還款和解協議書、本院109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5 月22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98235號函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9 年5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審易卷第27至33、59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求個人私利,竟利用承租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典當變現,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該車業經冠珅公司取回,並已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還款和解協議書、本院109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大樓清潔工、無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達成和解,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冠珅公司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