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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金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5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萬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民國109 年9 月30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將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無業、單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扶養能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卷第3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靠被告之哥哥收留,被告之哥哥因肢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亦為低收入戶,被告之母親已高齡88歲,現呈植物人狀態長年臥床,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及生活處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重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將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89 號卷第18、10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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