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18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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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偉涵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易緝36號卷第34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持提款卡領款者與電話聯繫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9 易緝36號卷第11、5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被 告 林偉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至100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開戶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敏仔」之人,輾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9 時22分許,以電話向王杏如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王杏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內,先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及1,000 元至林偉涵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王杏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杏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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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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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偉涵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
│    │之供述。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                  │予自稱「敏仔」之人,惟辯稱│
│    │                  │:「敏仔」係伊女友的侄子,│
│    │                  │向伊借帳戶要存錢用,借了之│
│    │                  │後人就不見了云云。        │
├──┼─────────┼─────────────┤
│ 2  │告訴人王杏如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上揭時│
│    │中之指訴。        │、地,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
│    │                  │入上開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 3  │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
│    │分行100年1月27日彰│申請開戶使用及告訴人匯入款│
│    │東重字第100185號函│項之事實。                │
│    │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                          │
│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 │                          │
│    │份。              │                          │
├──┼─────────┼─────────────┤
│ 4  │彰化銀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    │易明細表2紙。     │,存入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
│    │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祖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尚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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