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1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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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昆




吳敍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795 號、第182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宜昆、吳敍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宋宜昆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吳敍群於本院109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論處。

㈡核被告宋宜昆、吳敍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徐育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吳敍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吳敍群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宋宜昆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第93頁);

被告吳敍群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已婚、尚有母親及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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