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2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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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8650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14分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各次犯行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14分、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107 年10月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卷第2 頁、第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8650號卷第2 頁、第3 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6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外,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及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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