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宏銘明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華泰商業銀行
- (二)案經柯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
- 四、沒收
- (一)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 (二)被告收受系爭提款卡固屬其收受贓物犯罪之所得,惟該卡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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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明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柯宇峰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某時於不詳地點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7 日某時,於不詳地點收受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系爭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即柯宇峰之生日),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
嗣因柯宇峰發覺卡片遺失並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告訴人柯宇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系爭提款卡遺失及遭盜領之經過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080208受理侵占案調閱監視器畫面、華泰銀行108 年10月8 日華泰總內湖字第1083900071號函及所附客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詐欺部分有期徒刑4 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4 月11日確定,於107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詐欺、竊盜案件,又再為本案贓物、詐欺犯行,罪質類型相同,均彰顯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改,仍以不正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系爭提款卡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持之盜領款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自由業、月薪3 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收受系爭提款卡固屬其收受贓物犯罪之所得,惟該卡並未扣案,又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復經告訴人掛失,顯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108.2.8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5000 元 │
│ │ │60號統一超商新工建│ │
│ │ │門市 │ │
├──┼──────┼─────────┼──────┤
│ 2 │108.2.8 │同上 │1000 元 │
├──┼──────┼─────────┼──────┤
│ 3 │108.2.8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500元 │
│ │ │190 號全家超商中和│ │
│ │ │新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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