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2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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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5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清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清華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道0段0號阮氏任住處外,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阮氏任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而持有之。

詎周清華明知其自同年8月20日起即無資力再繳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起拒給付租金,亦不歸還系爭車輛,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嗣經阮氏任報警處理,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周清華住處外附近路旁尋獲該車而悉上情(系爭車輛已發還阮氏任)。

二、案經阮氏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76頁),核與證人阮氏任、陳仲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常管道獲取錢財,竟藉承租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該車侵占入己,影響告訴人財產上權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車輛,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償付第一期款項7,000元及取得告訴人原諒,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跳蚤市場擺攤,月薪約4萬元,家庭經濟勉持,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後繼續使用該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應認已包含於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整體經濟利益範圍內,而無庸再計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過苛,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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