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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600-EPQ 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何俊宏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趁該處無人之便,徒手將何俊宏放置在該處之1 組自動門軌道(含外殼、馬達、傳動、晶片、皮帶、電源、滑輪組、控制器、紅外線感應器等零組件)搬上機車後,載往別處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已花用一空;
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1 組自動門軌道得逞。
嗣因何俊宏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正忠到案,並交回其尚未變賣之自動門軌道外殼1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俊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正忠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何俊宏於警詢中指述其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3張、何俊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27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該組自動門軌道是跟一些垃圾雜物放在一起,丟在店外地上,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所以才拿走云云(偵查卷第55頁),然該組自動門軌道係放在娃娃機店內,並非店外,此有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考(偵查卷第61頁),被告復陳稱:當天該娃娃機店有在營業等語(審易卷第32頁),自上述情境而言,該組自動門軌道似難認係無主或廢棄物,被告亦應無誤認之虞,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心存僥倖,貪圖一己方便,乃無視於此舉對何俊宏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並無可取,惟念被告事後變賣本案贓物之所得僅有100 元(偵查卷第12頁),而其犯後初始雖未坦承犯行,惟最終仍已坦承犯行,並與何俊宏達成和解,賠償何俊宏200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審易卷第3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其具狀陳稱係以資源回收為業,因糖尿病而需長年洗腎等語(偵查卷第66頁),可見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1 組自動門軌道,除外殼部分已經發還何俊宏以外,其餘贓物零組件亦已由被告作價賠償何俊宏,有上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考,故應認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並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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