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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0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6頁),是被告供述前,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自首無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黃添福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被告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辦黃添福販賣毒品乙案期間,改口證稱:並未向黃添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該署檢察官乃認黃添福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本案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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