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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109 年2 月12日補充理由書(均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更正為「翟清泓手持長條狀信號彈、邱垂立、丙○及古○瑋則徒手共同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2.5x1x0.3 公分及4x1.5x0.5 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
另補充證據如下:㈠本院109 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卷第215 頁至第439 頁)。
㈡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109年3 月4 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58 頁),且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互核一致,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翟清泓、邱垂立、少年古○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古○瑋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翟清泓、邱垂立、少年古○瑋當街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現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活動(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卷第67頁至第203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同案被告翟清泓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長條狀信號彈具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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