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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IEN
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17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IE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HOANG THIHIEN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為2 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所陳恫嚇言語亦有異,雖係基於相同紛爭事由,侵害同一告訴人李瑋婷之法益,仍應論以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鄰居相處問題,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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