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4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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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林月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6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2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林月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林月霞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和解書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薛峻晏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未曾受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薛峻晏所有之鐵製折疊桌7 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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