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4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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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培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838、38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7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叢培勇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第3條第4款」為「第3條第3款」;

並補充證據:「被告叢培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8 號卷第3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叢培勇係告訴人陳寶鳳之女林美玲之前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對告訴人有言語騷擾及出現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行為;

於109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有進入告訴人住家內且經告訴人要求其離開後仍不離去之騷擾行為,而兩度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揭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及「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109 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12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8 號卷第31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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