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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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選任辯護人 徐黛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603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晴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舒晴於民國104 年至107 年9 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鴻城國際新能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城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員工退休金、填載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之相關單據、費用申請等業務。

楊舒晴明知其僅向鴻城公司申請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假,自106 年7 月1 日即回任鴻城公司,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7日前之某時許,於其職掌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處,填載不實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等事項後,於106 年6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13日),將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寄送勞保局,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楊舒晴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605 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計溢付5 個月共6 萬3,025 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予楊舒晴,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鴻城公司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舒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勞保局108 年4 月19日保普生字第10860053280 號函所附被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4 頁至第208 頁)、108 年11月12日保普生字第10810243320 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與鴻城公司負責人劉會明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6 年7 月、8 月、10月、11月薪資表(見偵查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6 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1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再持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破壞我國就業保險制度,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7 年12月24日即將勞保局溢付之津貼全數返還勞保局,此有勞保局108 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081021971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與公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本案所詐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予勞保局,業如前述,可見其悔意;

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即溢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業已全數返還予健保局,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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