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勳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0號、108 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實行犯罪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己○○、戊○○、甲○○、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存款至丙○○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或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己○○、戊○○、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0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下稱偵字159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2頁、108 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字4732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自稱告訴人己○○前夫之子丁元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字1590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自稱告訴人戊○○友人劉淑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字159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與自稱告訴人甲○○友人柯振宏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1590號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自稱告訴人丁○○友人陳桂妹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字4732號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儲字第1080177102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1590號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己○○、戊○○、甲○○、丁○○詐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戊○○、甲○○之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第129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至其餘告訴人己○○、丁○○部分,雖因其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已可見被告確有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暨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
│號│ │ │ │地 │金額(新臺│款帳戶 │
│ │ │ │ │ │幣) │ │
├─┼───┼─────┼───────┼───────┼─────┼────┤
│1 │己○○│民國107 年│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 年10月9 │1 萬元。 │被告郵局│
│ │ │10月8 日下│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下午1 時38分│ │帳戶。 │
│ │ │午4 時46分│己○○前夫之子│許,在新竹縣湖│ │ │
│ │ │許。 │丁元傑,以電話│口鄉成功路100 │ │ │
│ │ │ │及LINE通訊軟體│號德盛郵局(起│ │ │
│ │ │ │聯繫己○○,向│訴書誤載為得勝│ │ │
│ │ │ │己○○佯稱亟需│郵局)臨櫃匯款│ │ │
│ │ │ │用錢云云,致己│。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委託其友人周碧│ │ │ │
│ │ │ │珠代為匯款。 │ │ │ │
├─┼───┼─────┼───────┼───────┼─────┼────┤
│ 2│戊○○│107 年10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7 年10月9 │3 萬元。 │被告郵局│
│ │ │8 日中午12│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下午3 時25分│ │帳戶 │
│ │ │時許。 │戊○○友人劉淑│許(起訴書誤載│ │ │
│ │ │ │真,以電話及LI│為下午3 時30分│ │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許),在臺北市│ │ │
│ │ │ │戊○○,向戊○│松山區八德路18│ │ │
│ │ │ │○佯稱亟需用錢│2 號國泰世華商│ │ │
│ │ │ │云云,致戊○○│業銀行中崙分行│ │ │
│ │ │ │陷於錯誤,依指│跨行匯款。 │ │ │
│ │ │ │示匯款。 │ │ │ │
├─┼───┼─────┼───────┼───────┼─────┼────┤
│ 3│甲○○│107 年10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 年10月8 │3 萬元。 │被告郵局│
│ │ │8 日上午10│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上午11時51分│ │帳戶。 │
│ │ │時21分許。│甲○○友人柯政│許,在基隆市中│ │ │
│ │ │ │宏,以電話及LI│正區和一路129 │ │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號和平島郵局臨│ │ │
│ │ │ │甲○○,向甲○│櫃無摺存款。 │ │ │
│ │ │ │○佯稱亟需用錢│ │ │ │
│ │ │ │云云,致甲○○│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存款。 │ │ │ │
├─┼───┼─────┼───────┼───────┼─────┼────┤
│ 4│丁○○│107 年10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7 年10月12│15萬元。 │被告郵局│
│ │ │12日下午2 │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下午2 時41分│ │帳戶。 │
│ │ │時18分許 │丁○○友人陳桂│許,在高雄市燕│ │ │
│ │ │ │妹,以電話及LI│巢區鳳旗路39號│ │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燕巢鳳山厝郵局│ │ │
│ │ │ │丁○○,向丁○│臨櫃匯款。 │ │ │
│ │ │ │○佯稱亟需用錢│ │ │ │
│ │ │ │云云,致丁○○│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