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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3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韋翰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和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浩偉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1 號卷第47、48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鋼鐵業之工作、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1 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Supreme 包包1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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