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5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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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乙○○之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11分至9 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加害乙○○名譽之訊息內容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41分後某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其他可上網之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EvaLin 」後,接續於乙○○所經營之「上官木桶鍋高雄裕誠加盟店」臉書專頁上,登載如附表二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指摘乙○○外遇及由乙○○之配偶賴真如出面解決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3 號卷第104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207 號卷第35至36頁,108 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31至33頁),復有臉書翻拍照片14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8 張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07 號卷第10至2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之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41分後某時許,登載如附表二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感情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被告竟一時衝動傳訊息恐嚇告訴人,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且散布予多數人知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腦性麻痺之子女1 名、家庭經濟辛苦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03 號卷第10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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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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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會帶著花了我近10000 塊洗出來的照片,放在你店裡│
│    │,等著隊上的電話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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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那等等我會聯絡好記者,在你店門訪問我,接著我│
│    │會慢慢把所有對話公開,從認識到,現在所有的對話我│
│    │一封都沒刪除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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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還有,我找上蘋果日報了,真好運,我朋友從三立轉去│
│    │了,他負責的是網路FB的新聞,還有更難看的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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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所有的對話,我會交出去,你繼續去傳你的白痴貼圖吧│
│    │,我繼續上傳我的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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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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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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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老闆,你自己惹出來的禍,人家幫你收尾擦屁股,還先│
│    │幫你還一部分錢,你不用感謝人家? 我覺得我有必要不│
│    │然你覺得你還可以好好的在上班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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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你腦公說你懶的要命,想運動,是誰跟他去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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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你腦公說你每天只顧著吃,胖成這樣也不想運動,誰跟│
│    │他去騎車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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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欠了50幾萬,然後兩夫妻哭窮,我一時心軟,想說你們│
│    │都開口說40萬是極限了,你們很困難,我沒第二句話就│
│    │說好,結果竟然還敢找律師寄出存證信函警告我,然後│
│    │不要臉的拿跟我借來的錢全家出國去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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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要再找我麻煩說我去騷擾,拜託一下好不好,別睜眼│
│    │說瞎話了,好啦,老娘不爽了你就照原價還給我啊,如│
│    │果沒有心虛,何必第二次和解,而且金額恢復到原本50│
│    │多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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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真如啊,我真的很想把所有的東西,寄出給你,妳所│
│    │謂的腦公把妳給我的錢拿走,還不讓你知道,然後自己│
│    │留著花,讓妳背負著負債,這錢不是你到處借的嗎? 還│
│    │是你們倆騙子夫妻合起來一起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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