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5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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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3,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行為並出言辱罵,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並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復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父親健在,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以賣檳榔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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