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8,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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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逸峰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往數度犯竊盜罪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之麒麟BAR 啤酒1 組非高價之物,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而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等親屬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麒麟BAR 啤酒1 組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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