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上,10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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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聖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聖原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聖原分別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各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周聖原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繼光成立民事和解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遭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不慎壓傷右腳掌,於告訴人下車處理之際,反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實屬魯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始各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而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單純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周聖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繼光達成民事和解履行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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