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上,107,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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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老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老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老守與林彥佑均為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圓山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因故發生爭執,吳老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晚間9 時許管委會開會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120 號1 樓管委會辦公室內,先以雙手拉扯林彥佑右手臂,再以左手肘揮往林彥佑右臉頰,又以雙手扣住林彥佑脖子向後拉扯,雙方均因而倒地,吳老守並以坐在林彥佑身上之方式,將林彥佑壓制在地面上,致林彥佑受有右耳部5x3 公分紅腫、左頸部6x4 公分紅腫、右前臂12x10 公分紅腫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老守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及35頁、簡上卷一第49頁、簡上卷二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53至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徒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彥佑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刑度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行顯屬蓄意,雖坦承犯行,係不得已而為之,且被告在本院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道歉係因形勢所逼並意圖減輕罪責,其從未在管委會向告訴人道歉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9 年9 月30日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20,000元,並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圓山諾貝爾大廈社區之其中兩棟公告欄上張貼道歉啟事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3頁)。

本院考量現代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攸關法院之量刑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兩者在法理上衡平。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已和解,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因素既有上開變動,其結果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訴諸武力,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初始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輕微傷勢,且被告終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係研究所畢業,現今雖無收入,仍在其子開設之公司內掛名負責人,生活無虞,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以雙方已經和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惟考量告訴人仍表示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5頁),並斟酌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法律我不懂,但我不想浪費司法資源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0頁),似無反省之意。

且本院已考量前述和解情事,酌予減輕其刑,故不宜再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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