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上,115,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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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亮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109年度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亮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亮昇與林姿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5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得悉林姿君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後,未經林姿君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亮昇因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826元尚未繳納,於105年12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住所,撥打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信用卡電腦語音繳款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願支付前開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司得據以向彰化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再由彰化銀行向林姿君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並透過該繳款系統傳送而向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亮昇已以本案信用卡繳付上開電信費用,蔡亮昇因此取得免予繳納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姿君、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亮昇因其所使用上開住所之收視費用1,350元尚未繳納,於105年12月26日,在上開住所,連線網際網路至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線上繳款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願支付前開收視費用,觀天下公司得據以向彰化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再由彰化銀行向林姿君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並透過該繳款系統傳送而向觀天下公司以行使,致觀天下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亮昇已以本案信用卡繳付上開收視費用,蔡亮昇因此取得免予繳納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姿君、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及觀天下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姿君收到本案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亮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林姿君是男女朋友,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我使用,所有費用支出他都知道,1月份帳單有其他費用,為何只提這2筆?且使用繳費之金額不高,如果真要詐欺為何要騙取這一、兩千元?不能因為我跟告訴人分手就拿這當作報復手段。
觀天下公司打給我說告訴人不承認這筆費用,銀行要把錢退回去,我有去補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願支付上開電信、收視費用,遠傳電信公司、觀天下公司得據以向彰化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再由彰化銀行向告訴人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並透過上開系統傳送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觀天下公司以行使,致該等公司之帳務人員認被告已以信用卡繳付上開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相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下稱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08年8月6日彰數管字第1080000319號函、該處109年3月26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132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公司107年7月30日、109年4月6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3887號、第10910305307號函、觀天下公司107年07月30日觀107發字第0112號函暨收款明細表、該公司109年3月26日觀109發字第0051號函等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3頁至第75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信用卡卡號係0000000000000000號,然上開卡號係告訴人於106年1月2日掛失本案信用卡後所持用之新卡卡號,而本案交易發生時,被告使用之本案信用卡卡號乃係000000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09年3月26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13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7頁、第63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及偵查中證稱於與被告一同搭乘交通工具時,會使用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支付車資,平日該信用卡均放在皮夾內等語(偵卷一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7月至12月間同居在被告上開住所一節,業據兩人陳明在卷(偵卷一第76頁、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於此期間內藉同居之便,獲悉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尚屬合於情理之事,此與一般人原則上若非持卡人告知,殊無從獲取持卡人信用卡資料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
(三)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於106年1月25日在板橋住處收到彰化銀行寄來的信用卡帳單,但我沒有刷這些帳單,所以我打電話去彰化銀行確認,我覺得可能是我前男友蔡亮昇盜刷,因為遠傳電話費那筆,當時銀行明細載明為我前男朋友的電話,另外在觀天下公司刷了一筆電視費是我前男友的住址,至於台鐵悠遊卡加值及UBER的扣款應該都是我跟被告一起坐車時由我的卡片支付的等語(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09年3月26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132號函覆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致電客服中心表示所持本案信用卡交易日期105年12月3日、26日消費金額2,826元、1,350元款項係遭友人使用,然友人堅持不付款,爰向本行申請疑議帳款等情大致相符(易字卷第63頁至第73頁),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時業已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不實情節之理,足見告訴人係向彰化銀行查詢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後,方知悉被告有使用本案信用卡繳納上開電信、收視費用,堪認被告在使用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支付前開費用前,未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同意即逕予擅自使用,否則告訴人豈需大費周章向銀行查詢,始知被告擅自使用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繳款付費乙事。
況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105年7月至9月住在我家,一週回去一次,後面感情上覺得不適合,我就跟她說不要常常住在我家,12月中她爸爸剛好開刀,要去照顧她爸爸,她就沒有住,我們在105年12月31日分手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中已未與被告同居,兩人旋即於當月31日分手,告訴人是否於105年12月26日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繳納觀天下公司之收視費用,亦屬有疑。
另觀本案信用卡於105年9月至11月之消費記錄,僅有於8月30日在臺北捷運新埔站、11月6日在台鐵汐科車站、11月22日在台鐵萬華車站之悠遊卡自動加值記錄,另105年12月7日、22日亦分別在台鐵汐科車站、萬華車站有自動加值記錄,有該等消費明細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而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時之住所與工作場所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告訴人之住所則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卷第92頁),顯見前開消費地點與告訴人之生活圈較緊密,與被告之生活圈較為疏遠,核與告訴人陳稱本案信用卡未曾交付被告使用,僅有同遊時為被告支付車資等情較為相符,自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交往之初即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其使用為真,末被告就其業經告訴人授權之辯解,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已無從採信,況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易字卷第80頁),足徵被告二次刷用本案信用卡,事前未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分手而挾怨報復,若其真要詐欺為何要騙取這一、兩千元等語,然換言之,告訴人若真係因雙方分手,而欲報復不實指控被告盜刷信用卡乙事,理當連同
UBERBV消費及悠遊卡加值共2,203元均一併不實指控為遭被告盜刷而拒絕繳納才是,豈僅爭執2,826元、1,350元2筆費用為盜刷而不願繳納之理,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是若以電話撥打電信公司語音繳款專線,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等電磁紀錄資料並傳輸而行使,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電話撥打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腦語音繳款系統,由系統自動接聽後,再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因該電磁紀錄係表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繳款之意,自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藉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使遠傳電信公司、觀天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有替被告繳交電信、收視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係以信用卡線上刷卡之方式繳付費用,自應認此部分為起訴範圍,僅漏引法條應予以補充。
又上開補充之起訴法條,業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易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8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以支應遠傳電信公司、觀天下公司之電信、收視費用,是被告係獲得免於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原審認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為價值2,826元電信服務、價值1,350元之視訊服務,稍有違誤。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1,350元之不法利益,業經彰化銀行向觀天下公司扣款後,再由被告向觀天下公司繳納,此有觀天下公司收款明細表、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09年3月26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132號函在卷可按(偵卷一第50頁、易字卷第63頁),可見觀天下公司之損害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原判決疏未詳查,將上開已返還觀天下公司金額部分仍諭知沒收,自有未洽。
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更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觀天下公司之損失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詐取之金額不高,業已賠償觀天下公司,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經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無和解意願,被告態度不佳,縱使賠償亦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卷第48號第37頁、易字卷第80頁),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並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幫忙擔任地政士之父親跑件,月收入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詐得2,826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無從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業已向觀天下公司繳納收視費用,該公司之損害已獲得實際之填補,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而偽造之準私文書,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傳輸而載入遠傳電信公司、觀天下公司之電腦系統硬碟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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