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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昶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余隆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度湖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昶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與民族西路口,自陳路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57-CLX 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左後方強切至B 車前方停車,致陳路加反應不及撞上A 車之後車輪及車牌,余昶志隨及辱罵陳路加三字經,兩人進而互罵(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將機車停於路邊理論,余昶志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騎乘A 車撞擊陳路加之左小腿,陳路加即將A 車推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余昶志則徒手朝陳路加之左眼揮拳,陳路加則以全罩式安全帽攻擊余昶志戴安全帽之頭部,兩人進而徒手互相毆打,余昶志因而受有眼部瘀青之普通傷害;
陳路加則受有左手大拇指、左小腿及左眼眶挫傷之普通傷害(陳路加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案經陳路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92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A車與騎乘B 車之告訴人陳路加(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我都是被告訴人攻擊的一方,我是受害人,我沒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我被告訴人撞擊後,又被他罵、又被他用安全帽攻擊我戴安全帽的頭部,所以他一直砸我頭部的時候,我是為了防範告訴人拿安全帽往我的頭部重擊、為了保護自己的頭部才一直在阻擋的動作,當時我頭暈,沒有還擊的能力。
如果對方沒有出手攻擊我,我不會有阻擋的動作,如果不是我被欺負,我怎麼還會打電話請警察到場救我?至於我阻擋有沒有碰到告訴人我不清楚。
告訴人受傷的位置是手部跟腳部,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在破壞我的機車過程中受傷的,他的手應該是在搥擊我的時候自己造成的刮傷。
因為告訴人重擊我導致我現在每個月都會有5 、6 次昏迷的情形,我現在是重傷的病患等語。
㈡輔佐人則為被告補充稱:因為被告發生這種事情,怕被父母責罵,都沒有跟我們說,後來被告暈倒,我們父母才知道這件事,所以被告當時沒有去醫院驗傷,如果需要被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我們可以再去申請,之後提出給法院。
被告之前都不會有被告所述的這些症狀,發生這件事之後被告才有一直昏倒的情形,相關的資料我們可以提供給法院,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
被告現在這樣我們父母很辛苦等語。
㈢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糾紛,進而騎乘A 車撞擊告訴人之左小腿,並徒手朝告訴人之左眼揮拳且與告訴人徒手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左小腿及左眼眶挫傷之普通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突然騎車從我左後方強切過來至我車前方停車,我反應不及才撞到他的車牌及後車輪,被告隨及破口大罵三字經,並一付要打我的樣子,所以我就將車停在路邊並下車站在他車頭前面想跟他理論,結果他就催油門撞我導致我左小腿受傷,情急之下我就把他摩托車推倒,他馬上抓我衣領,我推開他後,他就徒手用拳頭朝我左眼方向打過來,我也拿安全帽反擊朝他的頭部打(他當時有戴安全帽),後來理論時他又徒手朝我左眼方向打了一次,不過我沒還手。
過程中我左拇指、左眼窩、左小腿、鼻樑都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101 頁),其前後所證均屬一致而無瑕疵之處,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大拇指、左小腿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勢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堪信為真。
㈣被告固辯稱其僅係防衛告訴人之攻擊,其沒有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既有上述騎乘A 車撞擊告訴人左小腿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普通傷害行為,進而與告訴人徒手互相毆打,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既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以正當防衛乙情自辯,自無理由。
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才進行適當的還擊等語(見偵卷第8 頁);
復於偵查中自承:是告訴人突然很猛烈捶我,我被捶到受不了,才還手於他,那時候雙方劇烈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其確有徒手還擊與告訴人之舉動,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其僅有單純阻擋的動作、沒有還擊之能力等語,顯見被告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
又倘若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其僅單純阻擋告訴人手持安全帽之攻擊,以安全帽之質地顯較人體手部堅硬甚多,則被告上揭阻擋告訴人之行為何以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左小腿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勢?顯與常情相違。
至於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係自己破壞A 車及徒手捶擊其所致等語。
然告訴人既係手持安全帽作為攻擊被告之工具,則於攻擊之過程中,其手部理應不會有傷勢;
至於被告所述應係告訴人因破壞A 車方自傷乙節,倘若告訴人確有毀損A 車之故意,以告訴人手持安全帽之情,其大可持質地較硬之安全帽朝A 車砸擊,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捨此不為,自行徒手或以腳毀損A車致生自己受傷風險之理,堪認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故意騎乘A 車撞擊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徒手毆打所致無訛。
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均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傷害,因而受有如何之傷勢,並提出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等語。
然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普通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經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被告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本案係審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被告受有如何之傷勢,核與本案無涉,故被告及輔佐人所辯,自無可採。
又本案固係被告主動報警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1頁),然告訴人對被告有上揭普通傷害之行為,被告事後亦對告訴人提起普通傷害之告訴,則被告主動向警察報案乙情,乃為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之當然之舉,自無從以此作為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銀元)罰金。」
,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就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普通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原審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行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行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勢,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上揭刑度,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先被告訴人騎車撞了我之後肇逃,我就騎摩托車追到他旁邊,完全沒有碰撞到他的機車,我說撞人的肇事者請停車,告訴人一下車就拿安全帽重擊我的頭部,把我打到臉部瘀青重傷,我受重擊自然的反應和防衛才出手回擊,我絕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打人,如我沒回手,告訴人會把我打成更嚴重,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不要再加害我而出手,請予以我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故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無上揭普通傷害犯行、應予以其無罪判決等語,及其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均同上所述。
五、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及應予以無罪判決等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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