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上,117,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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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士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竟於109 年1 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10號3 樓之5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5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9570號)為據;

原審法院則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4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245 號卷內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家氣109 毒偵393 字第109901548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9 年1 月15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相距已逾3 年,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本案即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

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

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

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認本案之起訴違背程序。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 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法院自不宜依據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立法說明,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予以補正訴訟條件後,再為免刑判決之諭知。

是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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