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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翔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泰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翔規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破壞國家徵兵之公平性,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應屬過輕。
又被告長年居住海外,而卷內尚乏資料釋明素行如何,則原判決未敘明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自有可議之處,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判決乃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坦認犯行未為任何辯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於97年1 月7 日出境至108 年12月5 日入境之期間內,共僅回臺6 次,每次在臺停留期間最長為23天,並早已擁有美國國籍及持用美國護照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名片、發放薪資等資料,可知其確長期在美國工作居住迄今,與我國間連繫因素已甚為薄弱,而被告復於108 年1 月1 日屆齡除役,無後續相關徵兵處理程序,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 年1 月2 日新北汐役字第1082661149號函文在卷可佐,同無可能命被告補服兵役義務,是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前開量刑結果,顯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實均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黃泰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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