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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士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覃士君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日,緩刑3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覃士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6、41、57、6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雖達成分期償還之民事和解契約,然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就犯罪所得並未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事實上仍保有部分不法所得,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各別特殊情狀而應予免除徹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衡平考量,容有誤解「過苛條款」意涵,且與沒收新制之法律規定、立法理由均相違背,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未實際填補或償還告訴人部分之金額,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0萬1,928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107 年1 月間給付5 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6、17頁),而被告就其餘款項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臨調字第19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卷第106 、107 頁),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被告業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由上以觀,本案應毋庸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為由,而未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並未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事實上仍保有部分不法得,原審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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