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8 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子翔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翁子翔與王翊珊前為男女朋友,翁子翔因不滿王翊珊先前曾傳言其為「渣男」乙事,明知王翊珊並無同時與其及其他男性友人交往,且此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3 住處,利用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其暱稱「翁子翔」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多喝熱開水」臉書不公開社團網頁上張貼有王翊珊照片之貼文下方留言「幹笑死王翊珊有夠婊」、「幹你娘雞掰」、「王翊珊修圖修到飽,馬的看到本人各位硬起來的老二八成都會軟掉」、「笑死我被綠過」等文字,足以貶損王翊珊之名譽。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王翊珊其位於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上網時發現前揭留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翁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多喝熱開水」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被告前揭留言截圖在卷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以接續犯予以評價即足。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被告之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紛爭,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文字謾罵告訴人,並以不實之內容誹謗詆毀,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表示願意向被告道歉並適度賠償,惟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考量其甫滿18歲思慮不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大學在學生、於餐廳工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至2 萬8 千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109 年7 月14日匯款8 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簡上卷第49至51頁)存卷可證,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錯誤,並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維持原判決,可以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有卷存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同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科處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被告翁子翔、翁宏銘、李明珠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王翊珊新臺│
│幣(下同)16萬元,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前給付8 萬元(│
│已付),餘款8 萬元部分則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
│一、自109 年8 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
│ 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齊。 │
│二、被告、翁宏銘、李明珠應按期將款項匯入王翊珊指定之│
│ 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潘妙欣│
│ 、帳號:00000000XXXX號,詳細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