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上,8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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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義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高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度湖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建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建義因腦病變引發認知障礙症,中度伴有行為困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因不滿林秀鳳規勸其勿在公共場所抽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推打林秀鳳,致林秀鳳受有臉部瘀傷、頭部瘀腫、右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中度伴有行為困擾、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

被告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描述案發過程內容可見被告有衝動控制不佳及邏輯思考能力不佳情形,而據家屬會談及法院文件,被告在燒炭造成腦病變後,除下肢無力經復健逐漸進步外,情緒變得容易暴躁、衝動,並有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及妄想症狀,造成鄰居不堪其擾,並對家人有多次攻擊行為、無照駕駛及多項違規罰單,造成家人無力償還,另有多次竊取路邊車輛財物,卷宗顯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傷害(家暴)案件均發生在個案燒炭自殺後,符合家人描述被告前後之變化,另於住院期間之觀察,由於被告認知思考能力退化及對於社會情境認知常有偏誤,易受妄想症狀干擾,衝動控制差,住院期間有多次莫名攻擊病友情形,經由藥物及認知行為治療後才稍有改善,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被告在燒炭造成腦病變後出現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及人格改變,評估此次犯行期間應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 年8 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100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腦病變引發認知障礙症,中度伴有行為困擾,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其該等能力已降低,而仍傷害他人,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

從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罹有認知障礙症,中度伴有行為困擾,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規勸而暴力相向,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中度伴有行為困擾,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在精神症狀之影響下,持續有社區滋擾、竊盜、暴力行為等狀況,家屬無力照顧且造成社會諸多問題,在病房治療期間,其精神狀況及暴力情形稍有改善,但仍須持續整理精神復健治療,以增進被告病識感及認知功能,強化壓力因應技巧、情緒控管,考量被告係因腦病變引起之精神症狀,猶需更長治療時間,且無病識感,建議予以監護處分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 年8 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100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之弟何建成於本院亦陳稱:被告平常只有與母親同住,我住在附近,被告生活費用都由我們處理,被告有暴力傾向,家人無能力照顧他,所以被告必須在醫院,母親已經80歲,身體也不太好,雙腳膝蓋關節都開刀,希望被告可以在醫院接受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6 月,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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