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上,9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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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8 年度湖簡字第4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建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建義因腦病變造成認知功能不佳及人格改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因不滿陳而銀告誡其勿隨意丟棄檳榔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而銀,致陳而銀受有左手、左頸挫傷及右胸肌肉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而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何建義於109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而銀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2日陳而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中度伴有行為困擾、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卷第57、61、63頁);

而被告於108 年6 月23日因涉犯另案傷害案件,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五、鑑定結果:…個案描述(另案)案發過程內容可見被告有衝動控制不佳及邏輯思考能力不佳情形。

…根據家屬會談及法院文件…個案在燒炭造成腦病變後,除了下肢無力經復健逐漸進步外,情緒變得容易暴躁、衝動,並有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及妄想症狀,造成鄰居不堪其擾,並對家人有多次攻擊行為、無照駕駛及多項違規罰單,造成家人無力償還,另有多次在路邊看到汽車車窗或機車蓋沒蓋好而竊取財物行為,多次被抓而上法院…從卷宗資料亦顯示個案犯有多次竊盜及傷害(家暴)案件皆發生在民國95年個案燒炭自殺之後,符合家屬描述個案在此前後之變化。

…於本院住院期間之觀察,由於個案認知思考能力退化及對於社會情境認知常有偏誤,易受妄想症狀干擾,衝動控制差,住院期間有多次莫名攻擊其他病友情形,經由藥物及認知行為治療後才稍有改善。

…綜合上述資料顯示,個案在燒炭造成腦病變後出現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及人格改變,故評估此次犯行期間應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 年8 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1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腦病變引發認知障礙症,中度伴有行為困擾,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僅係因其該等能力已降低,而仍傷害他人,則被告所為自當仍具可責性,惟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有認知障礙症,中度伴有行為困擾,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勸誡即暴力相向,所為仍有可責,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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