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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慈逸芃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慈逸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慈逸芃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受刑人於108 年8 月7 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一)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8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7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716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7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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