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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文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文凡收押已近1 年,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已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也如實交待清楚,日夜悔不當初,雖被告所犯為重罪,但經減刑後刑度已非重刑。
當初因為罹癌、又有幼女需賴扶養,生活拮據才犯下此案,但因被告本身無化學專業知識,不熟製作過程,故而成品均失敗毫無市場價值,尚未危害到社會大眾。
被告癌症已是末期,羈押期間也曾復發,不知何時會再復發,請讓被告執行前能回家團聚,好好道別,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機會。
若法院仍認被告有逃亡疑慮,被告並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處遇代替羈押,以維人權併符憲法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若未予羈押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羈押,並109 年3 月25日、109 年5 月25日、109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㈡訊據被告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共犯之指述,且有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可資相佐。
且本案經審理後,本院判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㈢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於此等重罪威脅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復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為佐伴重罪羈押之原因。
至被告雖辯稱:另有減刑原因,因不合重罪羈押理由云云,顯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誤解,而不可採。
㈣就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衡量:1.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並經本院為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2.參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製造時間非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粉狀物甚多、不乏高純度成品(詳如附表所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辯稱:製作失敗、不符市場需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是審酌製造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為羈押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
㈤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罹癌末期,羈押期間也曾復發,不知何時復發云云。
然經函詢被告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覆稱:被告108 年8 月2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入所,自述罹患「口腔癌第四期」等病症,於羈押期間皆依醫囑協助轉診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療並給予妥適之照護,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經醫囑診斷有舌癌復發,並於109 年1 月3 日門診手術(左舌部分切除),同年月8 日回診,建議流質食物優先,本所皆有提供營養補給品給予使用,術後穩定追蹤(109 年3 月4 日、109 年4 月29日、109 年6 月24日),目前生命徵象穩定,預定下次回診日期為109 年8 月19日(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等語,此有該所109 年8 月14日北所衛字第10900107270 號函暨附件就醫記錄、戒護外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生字第1014號卷第19-30 頁),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罹有癌症、並已有復發,甚或有再為復發可能,然此情尚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復被告所罹病症目前病情穩定,業如前述,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至聲請意旨前揭其餘所指:是否已坦承犯行、家庭狀況云云,僅為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撤銷或具保停止原羈押處分之理由,故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重罪之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被告雖稱願意提出金額聲請具保,然考量其於本案所犯罪行,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認無法以僅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之事項等手段代替羈押,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被告聲請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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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橫山大坑處所之搜索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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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執行時間/ 執行地點│扣押物品清單 │數量及│備註 │
│號│ │ │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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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8月26日/ │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395.00公克(包│
│ │新北市三芝區橫山大│ │ │裝重約225.00公克),驗│
│ │坑46號之1 │ │ │前淨重170.00公克,取0.│
│ │ │ │ │73公克鑑定用罄。愷他命│
│ │ │ │ │純度約71 % ,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120.70公克 │
├─┤ ├────────┼───┼───────────┤
│2 │ │含愷他命褐色液體│1桶 │驗前毛重13070.00公克(│
│ │ │ │ │包裝重約735.00公克),│
│ │ │ │ │驗前淨重約12335.00公克│
│ │ │ │ │,取1.35公克鑑定用罄。│
│ │ │ │ │愷他命純度約20%,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2467.00 公克│
│ │ │ │ │。 │
├─┤ ├────────┼───┼───────────┤
│3 │ │含愷他命成分粉末│1包 │驗前毛重6245.00 公克(│
│ │ │物質(6135公克)│ │包裝重約110.00公克),│
│ │ │ │ │驗前淨重約6135.00 公克│
│ │ │ │ │,取0.45公克鑑定用罄。│
│ │ │ │ │愷他命純度約1 %,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61.35 公克。│
├─┤ ├────────┼───┼───────────┤
│4 │ │含愷他命淡黃色液│1桶 │驗前毛重13440.00公克(│
│ │ │體 │ │包裝重約1385公克),驗│
│ │ │ │ │前淨重約12055.00公克,│
│ │ │ │ │取1.32公克鑑定用罄。愷│
│ │ │ │ │他命純度約2 %,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241.10公克。 │
├─┤ ├────────┼───┼───────────┤
│5 │ │含愷他命成分液體│2桶 │驗前毛重38080.00公克(│
│ │ │ │ │包裝重約2770.00 公克)│
│ │ │ │ │,驗前淨重35310.00公克│
│ │ │ │ │,取1.40公克鑑定用罄。│
│ │ │ │ │愷他命純度約1 %,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353.10公克。│
├─┴─────────┴────────┴───┴───────────┤
│㈡鐵皮倉庫之搜索扣押: │
├─┬─────────┬────────┬───┬───────────┤
│編│執行時間/ 執行地點│扣押物品清單 │數量及│備註 │
│號│ │ │單位 │ │
├─┼─────────┼────────┼───┼───────────┤
│1 │108 年8 月27日 │含微量(未達1 %│47桶 │2.現場編號37之液體,經│
│ │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愷他命成分液體│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路92號之55 │ │ │ 局採樣鑑定分4 種液體│
│ │ │ │ │ 型態(參見該局108 年│
│ │ │ │ │ 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⑴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 │ 598110.00 公克(包裝│
│ │ │ │ │ 重38780.00公克),驗│
│ │ │ │ │ 前淨重約559330.00 公│
│ │ │ │ │ 克,取0.98公克鑑定用│
│ │ │ │ │ 罄。 │
│ │ │ │ │⑵褐色液體下有白色物質│
│ │ │ │ │ ,驗前毛重122265.00 │
│ │ │ │ │ 公克(包裝重約8310. │
│ │ │ │ │ 00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 113955.00 公克,取1.│
│ │ │ │ │ 12公克鑑定用罄。 │
│ │ │ │ │⑶淡黃色液體下有白色物│
│ │ │ │ │ 質,驗前毛重59625.00│
│ │ │ │ │ 公克(包裝重約4155. │
│ │ │ │ │ 00 公克),驗前淨重 │
│ │ │ │ │ 約55470.00公克,取1.│
│ │ │ │ │ 10公克鑑定用罄。 │
│ │ │ │ │⑷淡黃色液體下有白色物│
│ │ │ │ │ 質,驗前毛重217990.0│
│ │ │ │ │ 0 公克(包裝重約1385│
│ │ │ │ │ 0.00公克),驗前淨重│
│ │ │ │ │ 約204140.00 公克,取│
│ │ │ │ │ 1.08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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