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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駿前往台中係搭乘朋友車輛,不知該車有更換車牌情事,且尚以IG與姐姐通聯並沿路打卡,難認有何逃亡之虞;
而被告於本案因賣酒業務與店家起口角,進而砸店,之後與店家和解,又將酒退還廠商,已停止賣酒業務,亦無再犯之虞;
被告於案發前和父親在工地工作,有正當職業,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服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毀損、強制、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恐嚇罪犯行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自109 年4 月10日起羈押、同年7 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對告訴人林尚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被害人王嘉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李進雄、陳敏郎、林致忠傷害、恐嚇、毀損、強制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服飾、強盜、對被害人曾冠詠恐嚇、強制等犯行,然其犯行有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仍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被告於案發後搭乘改掛車牌之車輛與共同被告高啟唐、湯正諺等人一同前往中南部,且依被告手機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在中南部期間曾與其他親友討論因本案而逃亡、躲警察等事宜(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36 至437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在通信軟體上與冰冰、may800103 等人之對話內容中提到「避風頭」、「躲警察」、「要辦我們組織」,是指本案經新聞報導後,知道警察會來找,所以要躲一陣子,就是往臺中等處走走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35 至437 頁、第469 頁),可見被告絕非對其犯案後逃避查緝之情毫無所悉,益徵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復衡以其本案所犯罪質不輕、罪數甚多,可預見未來量刑非輕,逃亡之誘因亦可能隨之加增,是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僅因推銷啤酒遭拒,即夥同其他共同被告於短期內在淡水地區多處餐廳砸店,強迫餐廳購買酒水,而犯恐嚇、強制等犯行,亦可見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及以暴力解決事情之慣習,縱未再從事賣酒業務,足認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強制犯罪之虞。
(三)本院考量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多名證人、共同被告待交互詰問及對質,自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被告雖表示願以20萬元具保或定期至警局報到云云,惟本院認為依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及參與情形,若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採其他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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