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於100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且本院就附表所示之6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詐 欺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有期徒刑1 年,減│有期徒刑8 月,減│有期徒刑4 月,減│
│ 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為有期徒刑4 月,│為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元300 元即新臺幣│元300 元即新臺幣│臺幣1000元折算1 │
│ │900 元折算1 日 │900元折算1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 92.04.10 │ 90.01 │ 95.09.05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4年度偵│苗栗地檢98度偵緝│臺北地檢99年度偵│
│機關年度及案│字第9317號、96年│字第249 號 │字第22486 號 │
│號 │度偵字第11694 號│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903│99年度上易字第66│99年度訴字第2098│
│ │ │號 │3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 97.02.14 │ 99.08.26 │ 100.01.28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6年度易字第1903│99年度上易字第66│99年度訴字第2098│
│判 決│ │號 │3 號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97.03.24 │ 99.08.26 │ 100.03.07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 、3 所示之│苗栗地檢99年度執│編號1 、3 所示之│
│ │罪業經臺北地院以│字第2675號(已執│罪業經臺北地院以│
│ │100 年度聲字第87│畢) │100 年度聲字第87│
│ │2 號裁定定其應執│ │2 號裁定定其應執│
│ │行有期徒刑7 月,│ │行有期徒刑7 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 │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90 0元折算1 日。│ │90 0元折算1 日。│
│ │臺北地檢100 年度│ │臺北地檢100 年度│
│ │執更字第876 號(│ │執更字第876 號(│
│ │已執畢) │ │已執畢)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稅捐稽徵法 │ 商業會計法 │
├──────┼────────┼────────┼────────┤
│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6 月,減│有期徒刑5 月,減│
│ 宣告刑 │ │為有期徒刑3 月,│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15日,如易科罰金│
│ │ │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元│
│ │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88.01 至95.11 │ 94.09至95.12 │95.11.10至95.12.│
│ │ │ │07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字第2527號、100 │偵字第22823號 │偵字第6958號 │
│號 │年度偵字第11633 │ │ │
│ │號、臺北地檢99年│ │ │
│ │度偵字第20385 號│ │ │
│ │、第26777 號、10│ │ │
│ │2 年度偵字第1217│ │ │
│ │0 號 │ │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上重訴字│105 年度重訴緝字│105 年度簡字第14│
│ │ │第1號 │第4號 │9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3.12.25 │ 105.11.10 │ 105.11.30 │
│ │日期│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重訴緝字│105 年度簡字第14│
│判 決│ │1452號 │第4 號 │9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4.05.21 │ 105.12.13 │ 106.01.03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2840號 │執字第19469號 │執字第558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