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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勇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勇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4 月,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前因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月、10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4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5 月、5 月、5 月、1 年、8 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3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嗣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9 年8 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1 年2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99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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