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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8 年5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受刑人於106 年5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8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一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適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
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1 月17日確定;
②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4 月6 日確定;
③另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11月10日確定;
④復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8 月29日確定;
⑤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受刑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月8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67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④至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受刑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69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揆諸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上開甲案、乙案所示之刑,與受刑人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5071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75071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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