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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76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49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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