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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君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君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君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106 年3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8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⑴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⑵102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⑶102 年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上訴,遭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⑷106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⑸106 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⑹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次)、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⑸至⑹所示案件,經本院以⑺107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4日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⑷、⑺所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4721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472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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