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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豪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吳文豪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最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在監執行中,而法務部已於109 年8 月11日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50031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核受刑人前各對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為合意性交、對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87號(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且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可知,經評估受刑人之暴力危險程度仍屬中級、再犯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9 亦達中高級,足認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必要,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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