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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秋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秋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秋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秋季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5222號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6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之案件,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如附表編號2 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至第2848號」、如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1248號」、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備註欄均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1247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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