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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8號、109年度罰執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陽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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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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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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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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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08.09 │108.1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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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2687號 │第171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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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29號│109年度湖簡字第3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11.25 │109.0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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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29號│109年度湖簡字第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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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8.12.16 │109.06.16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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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9年度罰執 │士林地檢109年度罰執 │ │
│ │字第20號(執行完畢)│字第2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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