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06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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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7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在卷可稽;

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5/07/13-105/07/23 」之記載應更正為「105/07/13 、105/07/23 」、編號6 「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7/01/02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12/31-107/01/02 」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編號3 、4 所示之罪、編號5 、6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4月、6 月確定,此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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