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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黃韋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109 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所載「106 年8 月8 日」,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所示「106 年8 月7 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3 所示之行為,則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兼衡其上開3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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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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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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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2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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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7 日 │106 年間某日至10│108 年1 月17日臺│
│ │ │8 年3 月8日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
│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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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8 年度撤緩毒│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毒偵字│
│ │偵字第44號 │10844號 │第4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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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33│109 年度湖簡字第│
│ │ │639 號 │3號 │4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0月21日 │109 年4 月8 日 │109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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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33│109 年度湖簡字第│
│ │ │639 號 │3 號 │44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2月16日 │109 年5 月12日 │109 年6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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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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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 │
│ │924 號(已執畢)│2896號 │35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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