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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建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順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後,因受刑人上訴逾期,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後,因受刑人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仍為第一審判決,判決確定日均為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
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記載該等案件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日有誤,應予更正);
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再者,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與毒品相關,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與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高建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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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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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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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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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3 月15日上午│107 年5 月6 日 │107 年5 月6 日晚間│
│ │9 時前之某日 │ │10時14分前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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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92 號、107 │字第7453號 │字第7453號 │
│ │年度偵字第38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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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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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890 號 │1219號 │1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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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10月16日 │108 年6 月28日 │108 年6 月2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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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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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 │890 號 │1219號 │1219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7 年11月13日 │108 年7 月22日 │108 年7 月2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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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緝字第146 號 │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 │ │49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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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58│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1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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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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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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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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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9 月12日為警│107 年9 月12日前某│107 年5 月9 日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時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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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94號、107 │偵字第2094號、107 │字第14103 號 │
│ │年度偵字第18723 號│年度偵字第187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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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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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108 年度交訴字第11│
│事實審│ │42號 │4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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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11月13日 │108 年11月13日 │108 年7 月2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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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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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108 年度交訴字第11│
│ │ │42號 │42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8 年11月13日 │108 年11月13日 │108 年8 月8 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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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
│ │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字第1903號 │
│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874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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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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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肇事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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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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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5 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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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10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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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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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11│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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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7 月24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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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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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11│ │ │
│ │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108 年8 月8 日 │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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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 │ │
│ │字第19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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