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聯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3號、109年度執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聯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聯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 、6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 年10月為重。
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09.26 │107.09.29 │107.12.05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086、8217號 │字第8086、8217號 │字第1268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49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9 │108年度審簡字第3844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04.08 │108.04.08 │108.08.13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449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9 │108 年度審簡字第3844│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8.05.09 │108.05.09 │108.09.17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備 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36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13166號 │
│ ├─────────────────────┴──────────┤
│ │編號1 至4 案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6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08.01 │107.09.25 │107年6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2054號 │第1353號 │第482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238號 │108年度易字第509號 │108年度易字第62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01.20 │108.12.11 │109.05.08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238號 │108年度易字第509號 │108年度易字第628號 │
│ ├────┼──────────┼──────────┼──────────┤
│判 決│判 決│109.02.25 │109.01.03 │109.05.29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
├────────┼──────────┼──────────┼──────────┤
│備 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4453號 │第1609號 │第2862號 │
│ ├──────────┤ │ │
│ │編號1至4案經新北地院│ │ │
│ │以109 年度聲字第2361│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 年6 月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