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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正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侵害法益之類型有別,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徐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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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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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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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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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2月9 日 │108 年10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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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6號 │字第16687 、17097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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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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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5853│109 年度簡上字第34│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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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10月3 日 │109 年6 月24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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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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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5853│109 年度簡上字第34│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108 年11月2 日 │109 年6 月24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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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 │
│ │字第17950 號 │字第36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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