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08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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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8月29日)前所為(聲請書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106/05/09-106/05/29」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5/29」),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受刑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4 、6 至7 、9 至2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

另附表編號5 、8 所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均為持竊取信用卡冒名刷卡案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相類,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總體非難重複性高,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間關連性、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及特質、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已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20示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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