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竣毅
具 保 人 廖柏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竣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1 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廖柏翔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繳納在案,現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俊雄成立和解,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竣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經警緝獲到案,而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廖柏翔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就所涉上開案件,業已於109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另其與告訴人許俊雄亦成立和解亟待履行,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6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經審酌前開各情,認已無再命被告具保俾擔保其到案之必要,被告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