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08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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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翊嘉



具 保 人 白珮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珮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翊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 號〈嗣改分為108 年度金訴字第156 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白珮瑩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繳納在案(108 年刑保工字第90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109 年7月7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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