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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7 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於107 年5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前開2 案判決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案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㈠、㈡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嗣受刑人於107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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