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09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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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安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安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安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30日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

受刑人於107 年4 月27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受刑人於107 年4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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